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葉錫賢即葉世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查詢債務人葉錫賢即葉世賢勞保、郵局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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