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曾美華
債 務 人 江侒予即江丁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
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
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
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
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
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
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
,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
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
人,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係以江侒予即江丁寧即東清三十
三號企業社為債務人(聲請狀記載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所示,負責人為江侒予即江丁寧經營之東清三十三號企業
社已廢止(114年02月05日府財商字第1140024192號),其已
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
江侒予即江丁寧為債務人始為合法,是以債權人對東清三十
三號企業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9,762元 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8% 114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