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62元,及其中60萬元
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5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萬5,30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後於民國
114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萬62元,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卷第118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經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
離婚協議書其他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及系爭約定事項第7點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條款)
,被告名下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
同段35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上
開土地、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如有移轉所有權予他
人,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移轉時市價減去貸款金額餘額之30
%至兩造之子王俊翔郵局戶內作為替代(卷第17頁)。被告
已於113年7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6日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第三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
,被告係以8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卷第25-26頁),
用以清償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本金總額489萬9,795元(卷第
77-80頁),依系爭約定條款,系爭房地出售價額880萬元減
去貸款本金總額489萬9,795元後,為390萬205元(計算式:
880萬元-489萬9,795元=390萬2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餘額390萬205元之30%即117萬62元(計算式:390萬205元
×30%=117萬62元,元下4捨5入,下同)。為此,爰依系爭約
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萬62元,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部分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
有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事項。依系爭
約定條款,系爭房地如有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被告應給付上
開房地移轉時市價減去貸款金額餘額之30%至兩造之子王俊
翔郵局戶內作為替代。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8月1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顯示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為880萬元,被
告用以清償臺灣銀行之貸款本金總額為489萬9,795元等情,
業有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事項(卷第13-19頁)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卷第25-26頁)、個
人戶籍資料(卷第41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營字第11
400012821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卷第77-80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卷第89-11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
7萬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請求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始能起算遲延利息,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萬62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卷第49頁)起,其
餘部分,則自114年5月27日(卷第118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6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4年1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114
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306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