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號
TTDV,114,事聲,5,2025061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妤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
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此有
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卷),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亦有異議人所
提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是本件
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約定於113年5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相對人以宴客、聘金與準備結婚及蜜月費用等名目,
要求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購買價值20萬元
鑽戒一枚。詎相對人收受上開金額及鑽戒後,性情丕變且藉
故生事,與伊爭吵,並於同年4月22日向伊表示「確定,不
結了」後,即避不見面,更未於約定期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
,足認相對人係故意違背雙方結婚之約定。伊解除婚約,請
求返還上開支出費用,並已提出提款及匯款紀錄截圖、購買
鑽戒收據暨相對人配戴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盡原因事
實釋明為由駁回所請,應非適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
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
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
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
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雖據其於本院提出提款及匯款紀
錄截圖、購買鑽戒收據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惟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3月14日通知函,命異議人補充釋明
。異議人於114年3月21日提出陳報一狀稱,前已檢附之通訊
軟體紀錄截圖,察對話脈絡即可得知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
本件婚約及欠款事件之對話,並補行提出合照三紙及刑事請
求調查證據狀為佐。惟查,異議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係與暱稱「晃晃」、「使用者」及「123」之對話,依形式
上觀察,均無從認定對話之對象即為相對人;又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部分,固有「最陳妤品貝貝親中華路1段111巷2-1號
」字樣,然截圖內未有對話日期,僅依據片段零星之回覆,
未能勾稽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數量,另LINE軟體亦有
可修改好友專屬暱稱之功能,對話之對象是否即為相對人,
亦非無疑。是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
,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
督促程序逕予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盡
釋明請求之義務,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無
不當。故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
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
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
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
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
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
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
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