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號
TTDV,113,重訴,1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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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許秉崴

被 告 邱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1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期以
新臺幣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
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
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被告至少自民國10
0年6月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等作物,
然原告與被告間未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被
告係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等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依占耕類之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個月)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欠繳補償金額=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
數。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至113年10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456元(計算式:正產
物單價4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7,733公斤/公頃×占
用面積0.1494×年息率25%÷12個月=96元,元以下捨去;月使
用補償金96元×161月=1萬5,456元);另被告於返還系爭土
地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96元之補償金,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4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5,45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
元。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遭被告占用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催告函文、
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東縣政府公告及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123至1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第10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
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
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
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
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
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
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
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
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
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
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利用程度、交通便利性等情狀,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要
點暨其附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
準,應屬妥適。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系爭土
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量、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未見
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
得利1萬5,456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其96元,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
第192頁),併為請求前述1萬5,456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494 0.25 96元 161 1萬5,456元 合計 占用面積   1,494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           96元 應繳金額 1萬5,45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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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