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0號
TTDV,113,簡上,20,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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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大木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明杰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不經言詞辯論,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
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
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應屬
之。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東地政事務所)無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定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82及589地號土地)與同段576、577及581地號土地(下
分稱576、577、5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為582及589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魏金菊
魏美蘭共有(於原審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仕軒);
57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魏煥德、魏煥欽(於原審起訴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清輝)、謝昀蒨以應有部分各1/6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被上訴人魏煥德、魏煥欽魏金菊
魏美蘭魏國雄魏國勝魏國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12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魏國勝之繼承人彭金菊、魏
秀齡、魏佳堃、魏佳仙承受訴訟)、魏煥景、徐魏喜美、魏
東蘭、廖雪秋廖國慶廖秋香李秀蘭廖淳浩、廖志彬
廖志崑等16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581地號
土地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地。而582
及589地號土地與577、576、581地號土地相鄰。
 ㈡被上訴人臺東地政事務所既然並非577、576、5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577、576、581地號土地顯無處分
權能,則臺東地政事務所就577、576、581地號土地並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對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臺東地政
事務所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
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該部分確認經界之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臺東簡易庭113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民事簡易
判決五(五)前段所載,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原審已於111 年度東簡字第118號民事簡易判決就上情予以闡明,惟上訴 人之上訴狀仍為相同之聲明及陳述,並未補正此部分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再次闡明被上訴 人臺東地政事務所並非577、576、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則稱將具狀補陳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上訴人係另有考量而列臺 東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仍未提出書狀就上 開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予以補正,顯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對臺東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上訴,仍屬當事人 不適格,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對臺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臺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82條前段、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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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