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雅茹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國龍
趙双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244地號土地)原為
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蔡林嬌娥所有,蔡林嬌娥於民國64年
9月1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成嘉於111年6月30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復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李國龍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
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趙双路則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
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架),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鐵架,並返還土地予
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李國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
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趙双路應將系爭土地上空
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林嬌娥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林伯,林伯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其
上有木造瓦房)予被上訴人李國龍之父即訴外人李洪,李洪
業已繳清價金並點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之木造瓦房係於65年間部分改建為水泥鋼筋建築,李洪之
後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李國龍,基於占有連
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李國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為有權
占有;而被上訴人趙双路所有之系爭鐵架,是經被上訴人李
國龍同意,搭在被上訴人李國龍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林伯與李洪間之「買賣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59至60、168至169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瑞豐
村中山路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係指「192、193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木造瓦房」,被上訴人李國龍進而基於占有連
鎖而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趙双路所有之
系爭鐵架係經被上訴人李國龍同意搭在被上訴人李國龍所有
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就原審判決肆、一、㈢所載「系爭土地係由蔡林嬌娥出售給林
伯,林伯並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再經林伯出售給
李洪,此有系爭契約書為證」等語,遍查卷內並無蔡林嬌娥
與林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顯見原審以林伯與李洪間
之買賣契約書,作為蔡林嬌娥與林伯間之買賣契約書,然系
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記載「蔡林嬌娥」之文字或名義,何能認
為系爭契約書可作為蔡林嬌娥與林伯間有土地交易之證明?
㈡又證人李洪為被上訴人李國龍之父,且係系爭契約書之買方
,當無可能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詞,此種顯然偏頗又無實質依
據之證詞,何能作為證據使用?至李洪如何改建舊有房屋,
與其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關連,應不得作為被
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之依據。
㈢上訴人之大伯李成嘉於111年3月15日收到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要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李成嘉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違反常理可言。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一、二項廢棄。⒉被上訴人李國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
)、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趙双路應將系
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拆
除。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
㈠蔡林嬌娥於64年9月10日死亡,然李成嘉竟久隔47年後即111
年6月30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有違常理。
㈡李成嘉作為蔡林嬌娥之繼承人,受占有連鎖之拘束而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然為達拆屋還地之目的,李
成嘉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李成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藉此製造李成嘉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斷點,再由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訴
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上訴人與李成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系爭土地仍屬李成嘉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與李成嘉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之惡意受讓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蓋李洪多次赴西部請求李成嘉兄弟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洪,均遭藉詞推諉拒絕配合
辦理;上訴人為李成嘉之姪女,應為知悉。假設上訴人不知
上情,李成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竟未告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被占用且存有所有權糾紛,如此顯悖於人情倫理之常。
又若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且存有所有權糾紛,則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即為惡意買受人。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面
積69.9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
⒉被上訴人李國龍於8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125地號土地,
面積62.28平方公尺,下稱193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
並有同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房屋(下稱232號房屋)。
⒊被上訴人趙双路於64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245地號,面積1
40.78平方公尺,下稱191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並有
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236號房屋)。
⒋原審卷第201頁編號1照片中,面對照片右方兩層樓建物坐落
於193地號土地上;照片左方的一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
⒌23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第一層43.8
0平方公尺、第二層43.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1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8頁)所示,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面積61.50平方公
尺,起課年月71年7月、第二層面積61.50平方公尺,起課年
月為73年7月。
⒍被上訴人李國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趙双路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爭點:上訴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李成嘉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土地仍屬李成嘉所有,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之伯父李
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上訴
人是用現金一次支付價金12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證人即地政士袁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的繼承登記是我辦的,因為繼承標的金額不大,所以
我就跟上訴人的先生講好,找一位代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就好了,當時他們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都同意形式上由
李成嘉繼承,登記成繼承人後再賣給上訴人,這個價金再依
應繼分分給蔡林嬌娥的繼承人;李成嘉繼承後,與上訴人就
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我所訂,當初他們的買賣價金是上訴人
有跟他先生、叔叔協調,就以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
,還有辦理繼承費用也列入價金,因為要辦到可以繼承,當
時價金保管在姑姑周李美珠那邊,都已經付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
物通知單、地政事務所明細表、匯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匯款條、匯款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第221至233頁)。堪認上訴人
與李成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支付
相當之對價,縱其買賣價格與市價有落差,惟其等既係藉由
該買賣一併處理蔡林嬌娥之繼承事宜,並將買賣價金依應繼
分比例分給蔡林嬌娥之繼承人,故尚難以其價格與市價不一
致而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六、㈠⒈⒍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李國龍抗辯
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及贈與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
因上訴人否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
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
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
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
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
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
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
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僅須中間人對於所有權人為有權占
有,且占有人對於中間人有占有權利,而對於所有權人而言
,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即有占有連鎖之適
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蔡林嬌娥出售給林伯,林伯並擁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再經林伯出售給李洪,此有系爭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168至169頁),系爭契約書
第二條已載明「甲方(林伯)所有座落鹿野鄉瑞豐村景豐中
山路17鄰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 )面積( )坪
全部賣與乙方(李洪)」等語(見原審卷第59、168頁),
且證人李洪亦具結證稱:「中山路76號的房子過去是我的,
現在是我兒子李國龍的,那個房子及土地是我跟林伯買的,
林伯有把契約給我,我請他過戶過清楚給我,但他叫我到西
部去找屋主,結果屋主死掉了,買賣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的第
二、三行,所記載的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面積( )
,那時沒有寫,賣主是叫林什麼嬌娥到西部去了,就找林伯
寫,那個房子及土地買了之後有改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5
8至161頁)。又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之232號房屋,依歷史
門牌資料查詢所示,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
(見原審卷第6至7、24至25、28至29、260至263頁);坐落
於191地號土地上之236號房屋,依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所示,
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8
至11、22至23、26至27、264頁),依空照圖所示,191、19
2、19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其上均為木造瓦房(見原審卷第61
至63頁),復參酌86年4月19日門牌號勘查建物複丈結果、8
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78年1月9日門牌證明申請書可知,坐
落1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瓦房,中山路76號房
屋(現為232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後成為二層加強磚
造建物;坐落191地號土地左側之系爭土地上,則為二層加
強磚造鄰房、木造鄰房(見原審卷第250、263、265頁);
佐以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收文日期90年5月22日編釘門牌申
請書、建造執照,坐落1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
瓦房,中山路82號房屋(現為236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
建後成為三層RC造建物(見原審卷第266、268、269頁),
可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瑞豐村中山路76號木造瓦房
兩間以及房地」係指「192、1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木造瓦房
」。準此,李洪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李洪之後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並移轉占有給被上訴
人李國龍,被上訴人李國龍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再者,買受人李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
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林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蔡林嬌娥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
「占有連鎖」,被上訴人李國龍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李國龍既本於
買賣及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
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又被上訴人趙双路所
有之系爭鐵架係經被上訴人李國龍同意搭在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