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蔣學俐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學俐自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92,65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392,393元,現主要係從事幫附近鄰居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11,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180期,按月償還5,277元,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商約定),惟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實無能力償還,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曾於10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達成系爭協商約定,惟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後即
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26至142頁)。聲請人前既經成
立系爭協商約定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
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
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180期,利率7%,按
月償還5,277元之條件,惟聲請人自108年7月15日後即未依
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已於前述
,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4年5月20日退保後,至110年7月
5日方以臺東縣政府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每
月投保薪資為13,5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是以距聲請人
毀諾時最近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收入13,500元計算,扣除當
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顯難履行每月償還5,
277元之協商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7
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30至45、74頁),是聲請人業經
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92,6
5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1,768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13,826元,另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19
4,564元列計(見本院卷第16、66、106至116頁),另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該筆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故不予列計。上揭金額共計71
0,15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計算基礎。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710,15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1,000元,勞保投保單位為台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名下有郵局存款195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調查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24至28、92至95、156至157、164頁)。然聲請人為67年出,尚有工作能力,且自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觀之,其投保薪資為28,590元,是聲請人雖稱其平均每月收入11,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以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8,81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剩餘9,97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在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已需約71月(計算式:710,158÷9,972=71,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下同),即近6年方能清償完畢,且自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觀之,聲請人所積欠者均為信用卡債務,該
等債務倘加計利息,更難期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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