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4號
TTDV,113,家繼簡,1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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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徐良
林彥甫
被 告 張O光
張O義

張O品

視為參加人 張O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謝O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視為參加人與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3條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視為參加人張O德欠後揭貳一所載之債務
,且除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謝O妹(為視為參加人之母)
遺產之外,第三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並經本院諭
知原告應代位視為參加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情,已提本院
108年度東小字第461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7月2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21336號民事
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3
1-41、123-129頁),堪認屬實。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
本件僅被告張O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見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原告代位視為參加人請求酌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合於民
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張O義、張O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視為參加人前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
視為參加人所有之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其特定
財產屬於公同共有,另經本院諭知原告應代位視為參加人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因視為參加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
之債務,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視為參加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謝O妹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建議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19、120、261頁)。 
二、被告張O光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被告張O義、張O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
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本院108年度東小字第461號小額民事判決視為參加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7,334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1日起至92年8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92年8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視為參加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8元及其中新臺幣
29,000元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視為參加人負擔。
 ⒉上開判決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⒊其後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視為參加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21336號函命原
告代位視為參加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⒋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⒌被告及視為參加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⒍被告張O光同意由被告及視為參加人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
分配附表一之遺產。 
五、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應由被告及視為參加人等4人繼承,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91-98頁所附臺東縣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第101頁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第105-108頁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9頁所附繼承
系統表及第169-175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視
為參加人前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由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並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經本院諭知原告應代位
視為參加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前揭貳四㈡⒈⒉⒊不爭執之事
實),且如前揭壹一所述,被告及視為參加人並未就遺產之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從而
,本院參酌原告係建議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且被告張O光亦同意按此比例分配(見前揭貳
四㈡⒍不爭執之事實),堪認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
一之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及視為
參加人,應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三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
主文第1項。 
六、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 原告係代位視為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4)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平。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巷0弄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張O光 1/4 張謝O妹(107年8月15日死亡)之子女:張O光、張O義、張O品、張O德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張O義 1/4 3 張O品 1/4 4 張O德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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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