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2號
TTDV,113,原訴,1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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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則緯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翊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7918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於原告之債權,逾新臺
幣20萬6,225元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費債權,逾新
臺幣(下同)90萬3,847元。嗣因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未
經停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陸續由被告收取,迭經
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逾其後述聲明所述20萬6,225元部分,均因
其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系爭執行名義逾上述
金額部分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權復因該債權存在
,有再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藉由本院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訴訟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葉儀瑄、葉家甯、
葉家翔等3名子女,嗣因兩造離婚,於民國105年間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嗣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扶養費,案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104 年11月1日起分別至葉
儀瑄、葉佳甯、葉家翔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葉儀瑄、葉佳甯、葉家翔扶養費用各9,729 元,並均交由
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因原告未依系爭裁定為給付,被告於11
2年間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以原告積欠扶養費用220萬354元為由,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91
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原
告前已透過匯款或提供提款卡予未成年子女給使用,實已給
付扶養費142萬9,892元,且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已受領58萬
1,840元,是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逾20萬6,225元部分(計算
式:執行債權額220萬354元+執行費1萬7,603元-已給付142
萬9,892元-已執行58萬1,840元=20萬6,225元)即非被告所
得行使之權利範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裁定主文既已載明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給 付之扶養費均應交由被告代為管理使用,自不得向他人為清 償行為,原告無視系爭裁定之諭知,逕向未成年子女為給付 ,係在討好未成年子女,應屬零用金之性質,況被告對此均 不知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給付,既非使用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及教養,亦未減輕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 ,使系爭裁定命未照顧子女一方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失去意義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另縱認扶養 費之權利主體係未成年子女,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即應給 付扶養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其遲至105年6月才 開始為給付,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係被告單獨承擔 、代墊,原告其後之給付也只是對於被告先前代墊費用之償 還,被告仍係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儀瑄、葉家甯、葉家翔等3名子女。嗣 兩造於102 年9 月27日兩願離婚,復於105年間約定對於葉 儀瑄、葉家甯、葉家翔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㈡系爭裁定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日 起分別至葉儀瑄、葉佳甯、葉家翔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葉儀瑄、葉佳甯、葉家翔扶養費用各新台幣9, 729 元(得扣除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1 月起已給付之金額) ,並均交由聲請人( 即被告)代為管理使用。本裁定確定後 ,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 」,系爭裁定已於105年5月19日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扶養費220萬354元為執 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給付方式為給付。 ㈤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逕向未成年子女給付142萬9,892元。 ㈥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4月30日(含114年5月份發薪日之 扣薪)止,受強制執行扣薪由被告收取之金額為58萬1,84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逕向未成年子女給付142萬9,892元,係為清償系爭執行 名義之債務。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 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不因婚姻關係之 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為扶養 費之請求,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自所當然。而扶養費金 額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負給付義務之一方,即應按 上開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為給付,縱有約定或酌定應由 負親權行使之一方代為收取管理使用,倘負給付扶養費義 務之一方實已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此扶養費之給付,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費用使用,自屬對於執行名義之清償。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之債權 ,業經其給付予未成年子女共計142萬9,892元及經被告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58萬1,840元等情,業如上揭三,㈤、㈥所 述,應可認定。原告雖未依上揭三、㈡系爭裁定主文內容 交由被告代為管理使用,然觀諸系爭裁定主文前段所載原 告應按月給付葉儀瑄、葉佳甯、葉家翔扶養費用各9,729 元之意旨,此扶養費受給付之權利主體本為未成年子女; 且系爭裁定於105年5月19日確定,同如上揭三、㈡所述, 原告自105年6月起即開始對未成年子女為第一筆給付,此 亦為被告所自陳並所不爭執(見卷第212頁),則原告逕 向未成年子女給付142萬9,892元,依上揭1.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為係原告對於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清償 。
  3.至於被告固有以原告逕向未成年子女給付142萬9,892元係



屬零用金,非依債權本旨為清償,被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 。惟查,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未成年子女陳述資料,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給付係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使用(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及第268頁),可見原告上開對於未 成年子女給付之金額,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並非被告所辯 稱係零用金。再者,原告之給付期間自105年6月起至被告 112年8月2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止,已逾7年,復觀諸上 揭三、㈡系爭裁定末段所載「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即 原告)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 」,倘原告未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扶養費之給付,勢必加重 被告扶養費之負擔,被告即得依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亦得請求未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然被告此7年期間 均未為聲請強制執行,任由原告為此方式為子女扶養費之 給付,再於本件辯稱均不知原告有此給付,實與常情不符 ,並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給付期間,被告係有 所代墊,原告給付應屬代墊償還,伊為權利主體,並提出 自書之生活開銷估算表為據,惟上開生活開銷估算表(見 本院卷第277至305頁),因未檢附單據,業據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自承係憑記憶及部分單據臨訟事後製作,並無單 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及第312頁),自無可採憑 。又有關扶養費之給付,無從自原告之給付逐一計算,兩 造亦均自承扶養費之支出,並無特定項目區分由何人支付 (見本院卷第311頁),概以總額計算,而原告所為給付 係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後述 ㈡計算方式,以認定原告消滅被告之請求,即得排除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額之執行力範圍,此前被告縱有自行支出之 扶養費,尚難影響本院上開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已清償之 認定,併此敘明。
  4.承上,原告逕向未成年子女給付142萬9,892元,應屬對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核屬對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之清   償。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依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220萬354元 加計已抵繳之執行費1萬7,60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11 2年12月4日執行案款通知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扣除 原告上揭㈠已付142萬9,892元,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領取 原告受強制扣薪金額58萬1,840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債權額為20萬6,225元 (計算式:2,200,354+17,000-0000,892-581,840=206,225 ),系爭執行名義逾上開範圍之債權,均因原告清償已消滅 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債權逾 20萬6,22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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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