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子芸
潘思伽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林俊南即東美居家物理治療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2,7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萬2,0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甲○○負擔20%、原告乙○○負擔
13%。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759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35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9,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萬6,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㈣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核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2日、111年2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職稱為個案管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
,800元,而獎金部分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條給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單方提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以
變動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簽名,惟系爭工作規則內容不明
確且不合理,如第43條「……遲到、早退、上班沒穿制服、公
司電腦或筆電下班未關機每次扣當月獎金5%和列入年終獎金
考核。不服從甲方之監督指揮情節重大者扣當月獎金50%並
依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則辦理」,其中「遲到、電腦未關機每
次扣5%」等語,懲罰過重;「情節重大扣50%」等語,亦屬
懲罰過重且不明確,故原告拒絕簽名,並主張至少應開勞資
會議協商。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及同月27日再次要求原告甲○○、乙
○○簽署系爭工作規則並另簽新勞動契約,原告以前揭理由拒
絕,被告即揚言資遣。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又透過主
管表示不資遣,然隨即對原告發出勸導單。
㈣後因被告短付年終獎金,又低報勞保薪資及勞退金,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112
年12月30日公告解僱原告甲○○。復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留任獎金5萬1,794元、資
遣費966元(計算式:5萬797元-已取得部分資遣費4萬9,831
元=966元)、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8,550元
,合計8萬7,810元。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分別為留
任獎金5萬6,483元、資遣費353元(計算式:6萬6,964元-已
取得部分資遣費6萬6,611元=353元)、工作損害2萬6,500元
、失業給付損害1萬5,200元,合計9萬8,536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留任獎金發放前,原告即未上班,故無須發放」
等語,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蓋留任獎金係
按前一年被告向衛生局請款比例給付,與發放時是否在職無
關。
⒉被告辯稱「勞健保投保級距3萬6,300元,可從薪資單看出,
也是兩造約定」等語,尚有違誤。經查,薪資單上並未列「
勞健保投保級距」,薪資單所列「薪資」「底薪」,並非勞
健保投保級距;且該項目於111年列3萬6,300元,112年列3
萬1,800元,為被告任意變動,顯非兩造約定。且勞保以多
報少之損害係每月發生,直至原告離職前均發生該損害,故
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
日除斥期間。
⒊被告辯稱「伊縱未發給離職證明,原告另行執業,亦不受影
響」等語,然參「臺東縣醫事人員--執業登錄異動申請書」
,其中第二頁明載執業異動時,要提出服務證明文件,以證
明在職或辭職。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是否符合失業給付要件等語」,惟原
告於起訴狀已明載請求之根據為就業保險法第16條及同法第
19條之1。另被告辯稱「原告乙○○未舉證扶養父親」等語,
而扶養父母本係法定義務,況依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乙
○○確有扶養父親即訴外人潘世民及祖母即訴外人黃焚。
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配戴GPS定位器及穿著制服」,
然原告並未簽訂系爭工作規則,自不受其拘束。而就被告辯
稱「原告甲○○多次遲到早退未打卡」等語,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3條第2款前段約定,原告甲○○之主要工作為外勤訪視,
本無打卡;然到職數年後,被告忽然單方要求打卡,原告甲
○○僅能於訪視時拍照證明;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第1款僅
約定原告甲○○每日工時為8小時,並無上下班時間點,本無
「遲到」問題。被告質疑原告甲○○在外兼職時,原告甲○○早
已說明此為不實指控並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亦已道歉。另被
告辯稱「原告甲○○欺騙被告發給護理師執業證明」等語,與
本案請求權成立與否無關。
⒍被告辯稱「原告乙○○在外兼職」等語,然如上所述,兩造間
勞動契約本未限制下班或午休時之額外工作;且被告就此情
已於112年10月12日作有個別督導會議紀錄,嗣又於112年12
月30日以此作為解僱事由,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除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亦已逾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另被告辯稱「原告乙○○欺騙被告發給物
理治療師執業證明」等語,與本案請求權成立與否無關;物
理治療師係原告乙○○本有之證照,且是被告要求原告乙○○去
登錄,理由略為原告乙○○下班時,被告可為其介紹個案作物
理治療師,被告再從中抽成。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9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僱
傭關係等語,顯無理由。依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年終
獎金是甲方(被告)依據業務計畫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而被告依業務計畫向臺東縣衛生局申請後,就將臺東縣衛生
局核發之年終獎金原封不動給付給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業
務計畫及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定。又,被告並未低報勞
保薪資及勞退金,查本件有爭議之部分,依兩造勞動契約第
6條約定為績效獎金(A碼獎金),非屬薪資,故不應計入勞
保薪資及勞退金計算。績效獎金(A碼獎金)之計算方式為
乙方(原告)負責之個案組合編號AA01、AA02按月實際請領
款項之25%,遇小數點無條件進位;甲方(被告)得於補助
款項入帳後給付乙方(原告),並依相關規定申報個人所得
。原告主張該績效獎金(A碼獎金)是「抽成」,亦屬工資
等語,然補助款項是被告之獲利所得,被告係為了激勵、犒
賞員工而將獲利與員工分享,故績效獎金(A碼獎金)實為
紅利而非薪資,不應計入勞保薪資及勞退金計算。況勞健保
投保級距3萬6,300元為原告到職即知悉,此亦為兩造間之約
定;原告認被告申報勞保費及勞退金有誤,卻直至112年12
月29日始通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30日之期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留任獎金、資遣費、補撥
勞退金、未及時開立離職證明之工作損害、失業給付損害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顯無理由:
⒈年終獎金差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為雇主之恩惠性給予,非原告所
得主張之項目。
⒉留任獎金:依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
「留任獎金:甲方(被告)於次年農曆年前,發給乙方(原
告)前一年度負責之個案組合編號AA01、AA02按月實際請領
款項之5%累積之金額,遇小數點無條件進位」、原告乙○○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留任獎金:甲方(被告
)於年度終了時,發給乙方(原告)前一年度負責之個案組
合編號AA01、AA02按月實際請領款項之5%累積之金額,遇小
數點無條件進位」,原告甲○○、乙○○之留任獎金發放時間分
別為「次年農曆年前」與「年度終了時」,而原告主張112
年12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並自113年1月1日就不來上班,
則原告在發放留任獎金前就不來上班,顯然不符留任獎金之
發放要件。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久任獎金為雇
主之恩惠性給予,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項目。
⒊資遣費: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如前所述顯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⒋補撥勞退金:勞健保投保級距3萬6,300元為原告到職即知悉
,此亦為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依規定提撥勞退金。本件有
爭議之績效獎金(A碼獎金)如上所述非屬薪資,不應計入
勞保薪資及勞退金計算。
⒌未即時開立離職證明之工作損害:原告主張離職後須被告發
給離職證明,方得變更登錄其他職業處所等語顯無理由。觀
諸原告所提縣政新聞「醫事人員您的執業權益要顧!」(見
本院卷第91頁),報導中並無表示醫事人員離職後須被告發
給離職證明,方得變更登錄其他職業處所,故原告有無離職
證明並不影響執業登錄。再者,原告應就其實際上所受不能
工作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主張受有2萬6,500元之損
害。
⒍失業給付損害:如前所述,原告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原告亦
未說明渠等是否具備該規定之請領要件;況原告之薪資並不
包含績效獎金,故原告甲○○、乙○○主張分別受有8,550元及1
萬5,200元之失業給付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乙○○僅空言主
張扶養無工作之父親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扶養父親之事實。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本件原告係自己提出離職,不屬非自願離
職,況被告已於113年1月23日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故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顯無理由。
㈢原告甲○○多次早退、涉嫌在外兼職、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未
依規定攜帶GPS、未辦理醫事人員執業登出等重大違反兩造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經勸導無效,被告因而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2年12月30日不經預
告通知原告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
原告甲○○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㈣原告乙○○因有在外兼差、不願配戴GPS、遲到早退且打卡不確
實等情,遭被告開立工作改善輔導通知,而原告乙○○係因被
告反應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才提起
離職,顯然原告乙○○為自願離職,而不是非自願離職,故原
告乙○○不得請求資遣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7頁):
㈠原告乙○○於110年8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個案管理師,約定工
資為月薪3萬1,800元,負責配合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 社
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單位)計畫執行所需服務、為失能者
擬定照顧服務計畫及連結或提供長照服務,提供組合編號AA
01「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AA02「照顧管理」等工作
。原告甲○○於111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個案管理師,約
定工資為月薪3萬1,800元,負責配合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
-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單位)計畫執行所需服務、為失能
者擬定照顧服務計畫及連結或提供長照服務,提供組合編號
AA01「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AA02「照顧管理」等工
作。
㈡原告乙○○於110年8月2日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1,800
元,於111年1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其勞保
於113年1月8日自被告處退保。原告甲○○於111年2月1日於被
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其勞保於113年1 月3日
自被告處退保。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公告工作規則,於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
規定就原告遲到、早退、上班沒穿制服、公司電腦或筆電下
班未關機每次扣當月獎金5%和列入年終獎金考核。不服從被
告之監督指揮情節重大者扣當月獎金50% 並依第二章第十一
條規則辦理,原告均拒絕於工作規則閱後簽名。
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以原告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均於112年12月29日以LINE通知被告,依兩造
勞動契約第九條四、終止勞動契約,112年12月31日為最後
工作日,於113 年1月1日正式終止勞動關係。
㈤原告甲○○自被告處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萬3,005元、乙○○
為5萬5,41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其等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1月1日終止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係經其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2年12月30日不經預
告通知原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乙○○則為自願離職等
語。
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需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
例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通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於112年12月29日以LINE通知被
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九條四、終止勞動契約,112年12月3
1日為最後工作日,於113 年1月1日正式終止勞動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㈣)。是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LI
NE之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照上述見解,即屬合法
之終止意思表示。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勞保薪資及勞退金乙節,有
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是
被告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法令,自有損於原告之權
益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⒋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行使即不
生終止之效力。但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即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者,本條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即應自雇主行為終了時起算。
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
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勞保薪資及勞退金乙節,有勞
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顯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仍有按月低報勞
保薪資及勞退金之違法行為。依照上述見解,原告依法終止
契約之形成權仍按月繼續存在,故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即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因此
,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辯稱
原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並不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2年12
月30日不經預告通知原告甲○○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
月30日,始以原告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㈣),則本件勞動契約既經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再次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是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
預告終止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
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
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
段定有明文。而原告甲○○自被告處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
萬3,005元、乙○○為5萬5,4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
、㈤),是原告甲○○、乙○○之平均工資應分別為5萬3,005元
、5萬5,418元。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經查,原告甲○○自11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
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1年又11月,而原告甲○○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005元,故原告甲○○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5萬796元(計算式:5萬3,005元×23/24=5萬
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4萬9,
831元後,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65元(計算式:5萬7
96元-4萬9,831元=965元);原告乙○○自110年8月2日起受僱
於被告,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2年4月又30日,
而原告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5,418
元,故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萬6,963元【計算式:
5萬5,418元×(1+150/720)=6萬6,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6萬6,611元後,原告乙○○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352元(計算式:6萬6,963元-6萬6,611元=35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
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
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
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
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
1項、第2 項、第38條第3 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
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屬非自願離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原告最長
得領取6 個月按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計算之失
業給付。而原告乙○○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5,418元
,已如前述,倘被告覈實為原告乙○○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乙
○○月投保薪資應為5萬7,800元,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3萬4
,680元(計算式:5萬7,800元x60%=3萬4,680元),但被告
卻以3萬6,300元為原告乙○○投保,每月領取之失業給付僅為
2萬1,780元(計算式:3萬6,300元x60%=2萬1,780元,勞工
保險局核發原告乙○○月投保薪資之60%),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5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1328639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87、288頁),則原告乙○○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於法有據,依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
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金額應為2
萬5,800元【計算式:(3萬4,680元-2萬1,780元)x2月=2萬
5,800元】。原告乙○○此部分請求1萬5,200元,未逾上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甲○○部分,依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觀之,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其請領失業給付應具備
之條件有二,即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於113年2月19日即於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工作,每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等情,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9頁),且依上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甲○○亦無請領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87頁),此外,原告甲○○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事實,自不
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縱被告有未如實為原告甲○○投保勞
保之事實,亦難認原告甲○○因此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8,550元,不應准許
。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29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㈤留任獎金部分:
⒈依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留任獎金
:甲方(被告)於次年農曆年前,發給乙方(原告甲○○)前
一年度負責之個案組合編號AA01、AA02按月實際請領款項之
5%累積之金額,遇小數點無條件進位」、原告乙○○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留任獎金:甲方(被告)於年
度終了時,發給乙方(原告乙○○)前一年度負責之個案組合
編號AA01、AA02按月實際請領款項之5%累積之金額,遇小數
點無條件進位」(見本院卷一第20、24頁),是原告甲○○、
乙○○之留任獎金發放時間分別為「次年農曆年前」與「年度
終了時」,而原告均於112年12月29日以LINE通知被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第九條四、終止勞動契約,112年12月31日為
最後工作日,於113 年1月1日正式終止勞動關係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㈣)。則原告於112年間既均在被告
處工作,自已符合留任獎金之發放要件。又若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理由,則被吿對於原告甲○○本件得請求之留任獎金為5
萬1,794元、原告乙○○得請求之留任獎金為5萬6,483元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是原告甲○○、乙○○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1,794元、5萬6,48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發放留任獎金前就不來上班,不符留任
獎金之發放要件,且該獎金為雇主之恩惠性給予,非原告所
得主張之項目等語。惟原告甲○○、乙○○之留任獎金發放時間
雖分別約定為「次年農曆年前」與「年度終了時」,惟此僅
為被告給付之期限,並非原告請求留任獎金之條件限制;且
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留任獎金係依原告前一年度負責
之個案組合編號AA01、AA02按月實際請領款項之5%累積之金
額,依該約定文義,只要原告於發放前一年均在任即應給付
,且其發放有確定標準,並未設有不發放之例外條款(例如
得因整體之營運盈虧狀況等因素不予發放),其性質具有勞
務對價性,非屬恩惠性給予。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未即時開立離職證明之工作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離職後須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方得變更登錄其他職
業處所等語。被告則抗辯:並無醫事人員離職後須被告發給
離職證明,方得變更登錄其他職業處所之情,故原告有無離
職證明並不影響執業登錄等語。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未立即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無法覓得新職另
行執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提出縣政新聞、醫事
人員執業登錄異動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91、215頁),以
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客觀之事實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原告縱無離職證明書,不必然皆無法覓
得新職並執業,是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後未能
立即求職執業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萬6,500元之損害
,自無從准許。
㈦綜上,本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甲○
○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2,759元(計算式:965+5
萬1,794=5萬2,759),原告乙○○為7萬2,035元(計算式:35
2+1萬5,200+5萬6,483=7萬2,035)。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