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41年
11月5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劉春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春生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經警
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且經臺東○○○○○○○○清查其3年內未有
入出境、領取公教撫卹、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
貼級健保投保等紀錄,故其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
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且其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服兵
役於34年11月5日宜蘭市他往」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民參12偵查卷第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係指於34年11
月5日前往宜蘭市當兵(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5342號函)
。
(二)又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固然記載
:經調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資料,失蹤人於34年11月5日入
伍,並於74年5月1日因公死亡,核定遺族潘任領有三節慰問
金及一次安家費至93年3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
:
⒈本院參酌臺東縣政府74年4月29日74府兵勤字第25028號函記
載:台端(按:及潘任)申請劉春生於民國35年入伍服役迄
今未歸經查屬實,致證明書暨辦理救助乙案,請逕向卑南鄉
公所兵役課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⒉可見臺東縣政府僅係為核定發放役男遺屬慰問金及安家費,
方核定失蹤人係於74年5月1日因公死亡,並非在確認失蹤人
已死亡後,方核發慰問金及安家費。故尚難因上開役政系統
登載失蹤人於74年5月1日因公死亡等語,認失蹤人現實上已
死亡。
(三)故本院參酌前揭㈠及㈡⒈之事證,堪認失蹤人應於34年11月5
日因前往宜蘭市入伍而失蹤,至41年11月5日失蹤已滿7年;
且本件經本院及卑南鄉公所分別於113年12月29日及25日在
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卑南鄉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
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所附之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及臺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
0號函),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
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並定41年11月5日24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
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註】,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
受死亡宣告者即失蹤人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 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由失蹤人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姑且不論本件並非有相對人之家事非 訟事件,因: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