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4號
TTDV,109,重訴,14,202506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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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黃賴月桂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忠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巧馨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美(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賴月桂黃振忠、黃淑美、黃巧馨為被告黃耀讚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黃耀
讚於113年7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可稽,其繼承人為黃賴月桂黃振忠、黃淑美、黃巧馨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黃耀讚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等親)、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參,自應由黃賴月桂黃振忠、黃淑美、黃巧馨為黃
耀讚之承受訴訟人,且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
院自得依原告聲明裁定命其等為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以續
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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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