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劉曜嘉
被 告 張淑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淑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
原告劉曜嘉業於114年3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
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復核原告劉曜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