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李承家於
」,補充為「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李承家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24日
審判程序、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20、177、178、231、244、245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40026824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
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
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
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
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
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告有偵查及審中自白之減刑
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
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翁文俊誤信
而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數次交付款項
,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故應成
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
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
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似,本於同一解
釋下,被告亦當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
2.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有供述犯罪上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4年5月2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40026824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5頁),是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金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
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無前科紀錄,暨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親(皆70幾歲
,已退休),父親有高血壓、糖尿病,自身及母親均無身體
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 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 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 、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 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 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 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
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 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 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二)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可獲取所收取款項2%之報酬,並於收 款時直接拿走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 45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萬8,960元(計算式:2,948, 000元×2%=58,960),且該筆金錢性質上亦屬洗錢之財物。該 筆金錢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繳回,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哈囉」、LINE暱稱「雅雯Jenny」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得款 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雅雯Jenny」於113年3 月間起,以LINE對翁文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且可向LINE暱稱為「北網飛小舖」之商家購買虛擬貨幣USDT 之儲值卡以儲值等語,致翁文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金額,向「北網飛小舖」購買US DT儲值卡,並由李承家攜帶「哈囉」事先交付之假USDT儲值 卡前往出售予翁文俊,李承家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幣 商後,由幣商轉為虛擬貨幣轉予「哈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李承家則可獲取所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李承 家因另案經臺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並依法 檢視其手機,發現內有翁文俊之證件資料,並經翁文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文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加入「哈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翁文俊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其擔任車手獲利為收取款項之2%之事實。 3.證明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USDT儲值卡係「哈囉」事先交付,且均為假的儲值卡,裡面未含有USDT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文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雅雯Jenny」詐騙經過,及於附表所載時、地,與被告面交購買USDT儲值卡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案手機還原資料照片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北網飛小舖」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雅雯Jenny」詐騙經過,及於附表所載時、地,與被告面交購買USDT儲值卡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57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哈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哈囉」指示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交錢給幣商,被告獲利為所收取款項之2%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4月1日至5月18日 ,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四、查被告參與由「哈囉」、「雅雯Jenny」等人所組成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1份 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與「哈囉」、「雅雯Jenny」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 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 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 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 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 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 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 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 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 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 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 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 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 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 ,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 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共向告訴人收取0000000元, 並實際獲有2%報酬一節,又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前已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 公訴,猶仍不知警惕,又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圖以 不法手段快速獲取利益,再本案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此類「免 洗車手」參與其中,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再轉交不詳上手或透 過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亦難以遂行犯罪,為貫徹洗錢防 制法修法意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避免被告僥倖 心理,認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行為客體並無過苛。是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0000000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4月1日1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30萬 李承家 2 113年4月12日13時許 臺東火車站 130萬 李承家 3 113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 臺東火車站 134萬8000元 李承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