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
時前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Sian Yang」名義在個人頁面刊
登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虛擬貨幣「U幣」販賣訊息;
待呂禹安於112年3月19日10時許,察見該訊息與其相聯繫、
誤信確有前開交易情事,而於同(19)日14時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800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約書亞【所涉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利
用邱約書亞之行動電話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預約ATM
無卡提款服務,進而於112年3月19日14時17、19分許,二次
自呂禹安遭詐所匯款項中提領合計3萬元(不含10元手續費
)得逞,同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部分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呂禹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禹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4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
,核與證人呂禹安、邱約書亞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呂禹安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6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38號偵查卷宗第83至87頁;證人邱約書亞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995號偵查卷宗第1
3至15頁、第41頁)大抵無違,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2頁、第2
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及刑案照片3張(偵卷第33至35
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
」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
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
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呂禹安係因
察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所刊登之虛偽
虛擬貨幣「U幣」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遭詐匯出
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顯係利用網際
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即證人呂禹安續行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揆
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件所犯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20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更迄未能予積極填補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
兼衡其入監服刑前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88頁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核證人呂禹安遭詐所匯款項,其中: ①業經提領之3萬元部分:雖經被告提領而屬其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之財物,然該款項既未經「查獲(扣案)」,揆諸 前開說明,自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沒收客 體未符,惟亦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尚留存本案帳戶之800元部分: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31頁)附 卷可參,是該款項顯亦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要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前開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 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