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號
TTDM,114,金簡上,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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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二、張文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其餘上訴(即量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明示:針對量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7至8頁、第51頁、第94頁),是揆諸
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
含緩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
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
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緩刑宣告有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係於審判中為求輕判,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
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個人想法係願意為自己過失賠
償被害人等語,亦可知被告並未認知己身錯誤,尤未向告訴
人戊○○表示歉意、取得諒解,同難認有悔悟之意;加以原審
於宣告緩刑理由中,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
是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均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未有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紀
錄、坦承犯行暨願全額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等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顯然失衡等情形,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關量刑因
素,亦未有所疏漏,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原
審量刑失當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尊重。至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時,雖已與告
訴人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 87至88頁
)在卷可考;然本院核被告既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而予實
際賠償,使告訴人戊○○所受損害得獲填補,自仍難認量刑
基礎事實業有重大變更,而足於本件量刑之輕重生有影響
,併此指明。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量
刑之部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此偵審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為使其知所警惕,兼以督
促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乙○○(其餘告訴人丁○○
、戊○○因均經函詢、電聯未獲回覆,爰不列入賠償條件)
,乃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命被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20日
前,向告訴人乙○○支付1萬14元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14年6月19日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時,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1份(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是原審雖係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審酌,然緩刑宣告基礎事實業有變更
,則原先所為緩刑之宣告自已非妥適。
(二)至上訴人上訴理由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戊○○
達成調解等語,而為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更為
判決之請求;然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此經本
院說明在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已與事實有
所未合,為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緩
刑之部分,此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既因
嗣後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所未妥如前,則本院仍應予撤銷
,並自為判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
行,更有意願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51頁)
,非無悔悟之心,尤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如前,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告訴人乙○○、戊 ○○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其應履行如附記事 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本院按:告訴人丁○○經合法送達準備 程序、合議審理【附調解通知書】傳票後,始終未能出庭 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到庭通知( 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2份、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函(稿)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4份【本 院卷第33頁、第59頁、第47頁、第83頁、第57頁、第39頁 、第41頁、第65頁、第67頁】存卷足參,本院當無從同為 命被告向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末本院所命被 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 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告訴 人丁○○、乙○○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乙○○ 新臺幣 壹萬拾肆元 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拾肆元至乙○○指定之林園福興郵局帳戶(戶名:吳姮儀;帳號:○○○○○○○○○○○○○○號)。 2 戊○○ 新臺幣 伍萬元 於民國一一四年八至十二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戊○○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戊○○;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鎮○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點;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內容 」欄編號1第4行第6字、編號2第4行第6字贅載之「其」均應 予刪除、起訴書附表「遭詐欺金額」欄編號3應補充為:新 臺幣(下同)10,014元「(含手續費)」;證據部分應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27號 函及函附資料」、「被告張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金簡卷第1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挖土機修繕,月薪6萬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金訴卷第7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卷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乙 ○○(告訴人丁○○、戊○○經本院函詢、電聯均未獲回覆,爰不 列入賠償條件)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 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 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 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2至2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乙○○ 10,014元 張文安應支付乙○○新臺幣10,01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儀之帳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1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張文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 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 詳時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 稱「木子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他人,另其曾於113年3月掛失提款卡,警方有提醒其可能涉及詐騙,但其仍再將補辦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3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於113年3月4日掛失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補辦並取得提款卡,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 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屬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欲幫其處理商品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49,98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其下單後遭凍結,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 49,988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有中獎,但為避免個資外洩要依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10,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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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