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8字後應補充「除吳佳旻所匯
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11萬1,952元未及提領外,其餘」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瑞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2日儲字
第1140029866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
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金融帳戶應妥
善保管,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
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
,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金、為他人跑腿賺取零用金維生,患有
腦中風、肢體障礙、肝臟血管瘤、腰椎、頸椎骨刺等病症,
無須要扶養之人,但須償還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見金易卷第6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金易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告訴人施佳音、鄭意蒨及被害人劉怡靖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並參酌告訴人施佳音、鄭意蒨及被害人劉怡靖 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告訴人謝誼婷、施佳音、吳佳旻、鄭意蒨及被害人劉怡 靖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除告訴人吳佳旻所匯款項尚 有11萬1,952元未及提領,業經郵局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警 示帳戶退還外,其餘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上開帳戶取得 詐欺所得,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劉瑞慶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慶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7時21分許,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 體LINE之方式,將上揭中信、郵局、國泰、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郵局、國泰、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謝誼婷、劉怡靖、施佳音 、吳佳旻、鄭意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 誼婷、劉怡靖、施佳音、吳佳旻、鄭意蒨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誼婷、施佳音、吳佳旻、鄭意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誼婷、施佳音、吳佳旻、鄭意蒨、被害人劉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謝誼婷等4人、被害人劉怡靖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揭4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誼婷等4人、被害人劉怡靖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謝誼婷等4人、被害人劉怡靖遭詐騙匯款至上揭4個帳戶之事實。 4 上揭4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揭4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揭4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辯稱為升級晶片而 交付上揭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尚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113年10月我在臉書上認識「 胡嘉琪」,對方說要先把在日本的錢轉匯到台灣,但沒有帳 戶可以收款,後來對方又傳了一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 文給我,說要幫我的卡片升級,要我把提款卡寄出等語,經 查,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假冒「外匯總局台灣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並傳送虛偽之匯款資訊予被告,有被告提 供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辯稱因誤信「胡 嘉琪」為親密友人及「外匯總局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身分,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所 辯,難謂毫無所依。另被告發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復細究上揭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上揭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5日至113年10月5 日止,每月均有生活補助金轉入,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佐,足徵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補助津貼之用 ,對被告而言,重要性當不言可喻,衡諸常情,自無主動將 生活中如此重要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帳戶內款項遭 他人盜領或遭凍結之合理可能,則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 話術而交付上揭4個帳戶,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綜上,被告未先確認對象身分之真實性,即交付上揭 中信、郵局、國泰、一銀帳戶之資料,固有疏失,然本件被 告亦因受騙始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對前開行 為將構成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中 信、郵局、國泰、一銀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 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尚難僅因其有交付帳戶資料之客 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誼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誼婷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1時12分許 2萬2,483元 上揭中信帳戶 2 被害人 劉怡靖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怡靖佯稱:領取中獎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1時53分許 2萬1,912元 上揭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施佳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佳音佯稱:領取中獎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3時11分許 2,000元 上揭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吳佳旻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佳旻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2.113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 3.113年10月28日13時3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2萬9,985元 上揭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鄭意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意蒨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1時33分 1萬6,017元 上揭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