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其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將他人車牌懸
掛使用,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躲
避警方執行攔查及拘提勤務,竟駕車衝撞逃離現場,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之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目前保外就
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5、1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張國隆遺失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私下取走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以此方法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嗣
甲○○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花 蓮縣○○鄉○○路000號前,並欲離去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小隊長林志耀、偵查佐吳柏儀因認上開車輛駕駛人係另案 被告王棋鋒(所涉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隨即表明身分並出示拘票欲拘提上開車輛駕駛人。因甲○○ 時具通緝犯身分,恐將因此遭緝獲,且明知林志耀、吳柏儀 係依法執行盤查、拘提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另案被告鄭凱玟(所涉妨害 公務、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阻撓林志耀、吳柏儀之 際,駕車衝撞逃離現場,致林志耀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吳柏儀則受有左前臂挫傷、拉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 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衝撞林志耀、吳柏儀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鄭凱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志耀、吳柏儀均係於上開時地欲拘提上開車輛駕駛人之警察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耀、吳柏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本件盤查經過,且於當下確實有表明其等均為執行勤務之警察身分,然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仍於駕駛座車門打開之狀態,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逃逸,致被害人林志耀、吳柏儀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王棋鋒同居人陳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本件盤查經過,且其於 在場旁觀時,亦知悉被害人林志耀、吳柏儀係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遭被告取走使用之事實。 6 錄音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花蓮分局偵辦妨害公務案件蒐證照片共44張及現場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11月16日遭申報遺失損壞之事實。 8 被告甲○○之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通緝犯而具有逃亡並妨害公務之動機之事實。 9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林志耀、吳柏儀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職務報告2份、勤務分配表1份 證明被害人林志耀、吳柏儀係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其所犯二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