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罪刑」欄編
號一至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蔡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俊文、余吳偉忠、王品捷(各次:1、相對人;2、時間、
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4、方式、經過等節,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價
格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吳偉忠(1、相對人;2、時間
、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4、方式、經過等節
,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亞倫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6
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7至93頁、第165至18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蘇俊
文、余吳偉忠、王品捷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
俊文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6號偵查
卷宗卷【下稱他一卷】第197至213頁、第233至241頁;證
人余吳偉忠部分:他一卷第325至375頁、第427至447頁;
證人王品捷部分:他二卷第137至141頁、第157至159頁)
大抵無違,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3年聲
監字第000005號、113年聲監續字第000034號、113年聲監
續字第000056號、113年聲監字第000023號)、蔡亞倫持
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他一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9頁
、第31至34頁、第35至41頁、第57至66頁、第69至77頁、
第83至92頁、第354至355頁、第200至202頁、204至 209
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
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
袋」)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刑案偵查照片4張、車
牌辨識系統影像資料2張、113年3月15日蔡亞倫與余吳偉
忠交易畫面4張、113年3月18日蔡亞倫與余吳偉忠交易毒
品監視器畫面4張(他一卷第44至45頁、第67至68頁、第3
57至358頁、第377至378頁、第379至380頁)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
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伊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明確,是
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
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
(迭於:①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
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②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③
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固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
前;然本院核其所轉讓數量既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且證人余吳偉忠於受轉讓斯時,係屬成年男子之事實,
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一卷第417頁)在卷可考;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0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①被告
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②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與後續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俱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判要旨併同參照)。
2、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乙情,有臺東縣警
察局調查筆錄1份(他二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憑;然本
件尚未有因被告前開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東檢方黃114偵9字第
114900747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4年5月7日東警刑偵三
字第1140015027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存
卷可參,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俱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主張以:被告本件販賣數量、價
金極低,僅屬友人間互通有無,動機亦僅為分一點施用,
顯非以販賣毒品為業,犯罪節情確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更清楚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加
查禁之重大犯罪,竟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而犯之,參諸歷來
迭次提高販賣毒品刑責以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之立法意旨,
本已不宜輕罰之,且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前,是經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煙毒禍害
,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足令購買、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
甚因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
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加
以被告本件所犯係綿延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尚非
短期,且所販賣、轉讓之總次數為10次,相對人復為相異
之3人,毒品散布程度應非淺薄,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總數量要非鉅量,其中因販賣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更未
逾萬,要非豐厚,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
正常(本院卷第11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
21至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2、又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除不得就被告本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轉讓禁藥罪(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得社會勞動之罪) 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外,爰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之處罰期待等項,及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暨檢察官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 7頁)後,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如附表「毒品種 類、數量及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毒品交易所得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所得自均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又查本案電話屬被告所有,併係供其為本件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聯繫工具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案, 是本案電話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行動 電話於現今社會係屬普及,取得亦屬容易,而本案電話經
核復未具特殊性,其作用極易為其他通訊器材所取代,則 縱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後續犯罪預防之助益當極其有 限,尤以本案電話未經扣案,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自 應足認其沒收、追徵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時間、地點 毒 品 種類、數量及金額 方式、經過 罪刑 沒收 1 蘇俊文 113年4月30日19時55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1公克、 5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蘇俊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俊文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某處 2 蘇俊文 113年5月9日21時49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公克、 1,0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蘇俊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俊文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某處 3 蘇俊文 113年5月18日17時19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公克、 1,0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蘇俊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俊文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旁 4 余吳偉忠 113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1公克、 5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余吳偉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吳偉忠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外 5 余吳偉忠 113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1公克、 5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余吳偉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吳偉忠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外 6 余吳偉忠 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公克、 5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余吳偉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吳偉忠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440巷與該巷198弄之交岔路口 7 余吳偉忠 113年3月15日16時9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公克、 5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余吳偉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吳偉忠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豐源橋」下 8 余吳偉忠 113年3月18日9時54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公克、 2,0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余吳偉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吳偉忠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外 9 王品捷 112年12月26日0時2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公克、 1,000元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暨其上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王品捷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品捷而銀貨兩訖。 蔡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附近 10 余吳偉忠 113年2月27日21時46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1公克、 無償 蔡亞倫持用本案電話與余吳偉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吳偉忠。 蔡亞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