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6
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04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