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5號
TTDM,114,聲,30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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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慧蘭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筆錄。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
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
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亦有
明定。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慧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及審酌全案卷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
提不到,經本院通緝,且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雖命具保新臺幣4萬元,然具保無著,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
15日起羈押3月。被告雖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程序中言
詞聲請停止羈押,並陳稱:我沒有能力交保,但可以限制住
居等語。然考量被告經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業據本院通緝,
他案亦有多次通緝紀錄,則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可見被
告歷來到庭情況不佳,本院認具保以外之其他替代羈押手段
無法課予被告足夠心理上強制力,促使其日後能遵期到庭,
被告既無法具保,經綜合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刑事訴
訟程序之遂行、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仍認有羈
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羈押事由仍存在,不能以具保以外
之其他方式以代羈押,是被告本件聲請以具保以外其他手段
替代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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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