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林龍
具 保 人 吳芝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芝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具保人吳芝
羽出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後,予以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他字第690號),經具
保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及該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11月2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1、被告迭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
法傳喚(即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4年3月4日,寄存文書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馬蘭派出所)、拘提(拘提時間:114年4月26日10時
10分許、114年4月27日14時55分許、114年4月28日15時45
分許)無著,致無法執行;2、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函知
(即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後,始終未能為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應到日期: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
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地
址:林龍、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送達文書
:執行傳票一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東
檢方壬114執208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地址:吳芝羽、臺東
縣○○鄉○○村○○路00號;送達文書:0000000000號通知具保
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東檢方壬114執2
08字第1149006823號函(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
4年5月13日信警偵字第1140015101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送
達通知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復查被告自前開案件確
定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均未有何遷移住所
、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已然逃
匿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疏漏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部分,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
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