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7號
TTDM,114,聲,28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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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俊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
13年度執沒字第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
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
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
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
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
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
,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
,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認
: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
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東簡字第7號判決在案,並諭知應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
所得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上開
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3號執行案號執行
沒收,並以114年4月30日東檢方壬113執沒103字第11490080
69號函指示監所在該案件之犯罪所得之追徵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9,580元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
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東地檢署
執行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二)觀諸本件執行沒收處分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
揭請監獄就其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酌留在監生活所
需後,將餘款匯送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
收,既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在監生活所
需經費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卷內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
沒收追徵2萬9,580元,並就聲明異議人之監獄保管帳戶內保
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
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
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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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