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龍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霖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
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執行期間
:115/5/24-115/12/23」、編號2備註欄補充「執行期間:1
15/2/24-5/23」、編號3罪名欄補充「竊盜」及備註欄補充
「執行期間:113/3/17-115/2/23」、編號4備註欄補充「已
執行完畢」、編號5備註欄補充「執行期間:116/3/24-117/
11/23」、編號6備註欄補充「執行期間:115/12/24-116/3-
23」、編號7備註欄補充「執行期間:118/1/13-5/12」、編
號8備註欄補充「執行期間:118/5/13-8/12」、編號9備註
欄補充「執行期間:118/8/13-119/2/12」,編號1至10備註
欄「編號1~10經橋頭地院以113年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更正為:「編號1~10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4月7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
前,又本件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認聲請為正當,其中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受刑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9號
案件撤銷原裁定,並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則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
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4年8月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3
月即5年2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
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業於前開數罪併罰聲請狀 上表示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