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3號
TTDM,114,聲,27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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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吳則衞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則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之罪刑已全部認罪,如有保釋出去
也不會再去犯罪,後續刑責我也會坦然面對,羈押了4個月
深刻體會到親情和自由的可貴,之前服刑期間失去了爸爸及
阿公,現在家中也只剩下一位80多歲的奶奶,家中經濟狀況
也不好,怕我不在期間家中又出什麼變卦,懇請准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
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
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
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
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則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14年5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據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6月18日審結,
定於同年7月11日宣判。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揭
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現已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
,佐以被告已認罪並深表悔悟之意,堪信其經過本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知所警惕,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材犯行之可
能性應有所降低,是基於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考量,認改令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情形,本院自得再予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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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