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4號
TTDM,114,聲,26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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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蘇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28、2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
年度金訴字第605、869、138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66
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4部分曾各經
:1、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2、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及
前引判決各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
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
全然相同,然核附表編號1及2至4部分分別係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加重詐欺取財罪,顯各屬同質性犯罪,尤以其中附表
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屬密接,甚有重疊,顯具法敵對
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至3及4部分固曾各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偉達
本件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年6月(13次)、 3年7月(9次)、3年8月(4次) 各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1年4月、1年5月(2次)、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各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6日至8月29日 111年8月5至30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7月6日至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5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869、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869、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6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7月24日 114年3月20日 備      註 1、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2、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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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