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7號
TTDM,114,聲,24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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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裕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
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
字第1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
編號1及2、3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2、3部
分曾經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
1份存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
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本質上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
相距尚非遙遠,非無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2、3部分,前固曾經 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2、3部 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 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4月(2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1日前某日 112年1月30日 1、112年7月28日 2、112年10月28日 3、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2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2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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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