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0號
TTDM,114,聲,230,202506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
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希望可以給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羅仁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3號 112年6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號 113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