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宇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
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
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
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藍宇正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①110年6月23日 ②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2年3月21日 均同左 112年4月21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1日 備註 編號1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