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0號
TTDM,114,簡上,2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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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度東簡
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憶如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蔡珮君、葉
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均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蔡啟明
申辦、楊承憲蔡啟明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蔡啟
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明郵局帳
戶),惟嗣後被告均未依約給票,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2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關於附表編號二即告訴人葉惠子受詐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免訴諭知」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簡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先以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追加起訴至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1號繫
屬於本院,嗣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判在案,並於114年4月
8日裁判確定(上合稱「甲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復就附表編號一
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等同一之犯行(按:前案追加起
訴書以匯款時間「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則載以「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並經原審判決引用
,而依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蔡珮君匯入該
郵局帳號時間應為「112年3月6日23時7分54秒」,匯入金額
為新臺幣5,800元,且該帳戶自該筆交易時前後1小時內無其
他匯款紀錄,應可認前案追加起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匯款時間應屬同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086號卷第23頁),臺東地檢檢察官復於114年
2月24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繫屬於本院,即為本案
,原審並於114年3月3日裁判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臺東地
檢114年2月24日東檢方黃114偵241字第1149003295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此部分就同一犯罪事
實重複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逕予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含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又甲案判決業於原
審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繫屬期間內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之部分,因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罪刑部分已為本院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其定刑之
基礎自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一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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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