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號
TTDM,114,簡,8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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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98號),因被告於本院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6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卻未
能尊重告訴人,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已知
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另其前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危
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2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9月30日止。然甲 ○○明知前述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2月1日7時3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縣○○鄉○○村 ○○00號之0住處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頭部、頸部及背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辱罵「幹你娘」等語,以 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及背部,並對告訴人辱罵髒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其頭部、頸部及背部,並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與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案發地點與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復被告所為毆打、辱罵告訴人之複數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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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