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3號
TTDM,114,簡,8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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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
第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雅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雅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亦迄
未與告訴人林怡婷、被害人李香蔡級達成和解,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腳踏車3輛;另衡諸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於中央市場要飯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3次竊盜 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銀色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蔡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及電動輔助腳踏車1輛,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李香委託之方靖壹及告訴人林怡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286號卷第35頁;偵字第1513號卷第23頁),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羅雅櫻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李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並騎乘該腳



踏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2月15日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怡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腳踏車1輛,並 騎乘該電動輔助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號旁, 徒手竊取蔡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並騎乘 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被害人李香所有紅色腳踏車騎走,又稱:不是伊騎的,是耶和華化做羅雅櫻等語。 2.被告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怡婷所有之電動輔助腳踏車騎走。 3.被告有坦承先騎乘告訴人林怡婷所有之電動輔助腳踏車,再換乘被害人蔡級所有之銀色腳踏車。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被害人蔡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婷、被害人蔡級之車輛失竊之事實。 3 證人方靖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李香之車輛失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3份 佐證被告上開行竊過程。 5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告訴人林怡婷、被害人李香所有車輛已尋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銀色 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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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