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6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費立強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費立強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他人所有之物
品遺失之機會,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侵占及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竊取之外套由被害人黃旭翔發現找回,新臺幣(下同)
270元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黃旭翔領回,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尚未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竊盜(多次)、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眼睛看不太清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 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所宣告之拘役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告訴人吳蘊珈所有之1,000 元,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黃乙郎所有之黑色行 李袋1個、SAMSUNG充電器1個、鑰匙3串、雨傘1把、鬧鐘1個 ,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吳蘊珈所有之錢包 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身分證、工作用及健保卡各1張 、Airtag定位器1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竊取被害人黃 旭翔所有之外套1件、270元,均已由告訴人吳蘊珈、被害人 黃旭翔尋獲領回或發還,有告訴人吳蘊珈、被害人黃旭翔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114年度偵字 第1063號卷第12頁、114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第13、14、16 、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取被害人黃乙郎所有 之食物,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食用完畢(114年度偵緝字 第163號卷第65頁),故該等物品已難確認數量或重量,卷內 證據亦僅能證明大略之數額,鑑於此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於執行上可能造成不相當之勞費而不經濟
,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應已足警懲被告,是堪認尚無對其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費立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費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行李袋壹個、SAMSUNG充電器壹個、鑰匙參串、雨傘壹把、鬧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費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被 告 費立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立強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吳蘊珈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身分證、工作證及 健保卡各1張、Airtag定位器1個)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後,將該錢包丟棄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仁愛國小內,嗣經吳蘊珈以Airtag定位器尋得 錢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悉上 情。
二、費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8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乙郎 置於該處之黑色行李袋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鑰匙、雨傘 、鬧鐘等物,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離去。三、費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慈安宮外,徒手 竊取黃旭翔置於該處之外套及外套口袋內現金270元得手, 並將外套攜至慈安宮旁工地,嗣因黃旭翔發現費立強與其外 套同在慈安宮旁工地,報警處理,並經警得費立強同意搜索 ,扣得費立強口袋內之現金270元,始悉上情。四、案經吳蘊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蘊珈、證人即被害人黃乙 郎及黃旭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載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所得之1,000元, 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黑色行李袋(含其內物品)均為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270元及外套均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旭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設籍於臺東戶政事務所,無法按址送達,且為街友,於 偵查中自陳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無收入,而 於短時間內為前揭財產犯罪,若未予羈押,被告仍有因生存 無以為繼而反覆為財產犯罪之虞,建請於審理中繼續羈押被
告,以維法紀。
三、至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二,報告意旨認係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乙郎於警 詢時證稱:我將一個行李箱上面放著一個黑色手提袋放至臺 東市○○街000號前,我便離開去牽車,後續回來後發現行李 箱上的黑色手提袋不見,故至所報案等語,基此,該黑色手 提袋並非被害人黃乙郎所遺失,對該黑色手提袋亦尚未脫離 其管領支配,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 揭犯罪事實二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1 犯罪事實一 員警職務報告、Airtag定位結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5張、被告於本署拍攝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二 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3 犯罪事實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