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良忠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蘇怡珍曾有同居關係
(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恣意對告訴
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
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案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及
成年子女各2名、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居○○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同法院 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甲○○與蘇○○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蘇○○與其分手, 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18時許,明知未得蘇○○之同意,無故進入蘇○○位於○○縣○○ 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宅房間內,於蘇○○要求其離開仍 留滯其內並辱罵蘇○○,復持水果刀指著蘇○○,恫稱「要讓你 好看、讓你坐牢生小孩」等語,致蘇○○心生恐懼。嗣經蘇○○ 之母林○○聽聞爭吵聲,進入蘇○○房間內,將甲○○推出屋外, 並經蘇○○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扣得水果刀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房間並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在告訴人房間內期間,告訴人有要求伊離開現場,但伊沒有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告訴人房間內,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經證人林○○將被告拉到屋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蘇○○於警詢中、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從屋外進入告訴人房間時,並未詢問告訴人其是否可以進入屋內之事實。 2.被告有在告訴人房間內,持水果刀指著告訴人發生爭吵,並經證人林玉珠將被告拉到屋外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水果1支、刑案現場測繪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案發現場手持扣案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 上開行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 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侵入住居之行為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局部、一部之重疊關係,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址屋內辱罵告訴人蘇怡珍「
賤人、垃圾、幹你娘雞掰」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自陳其遭被告辱罵之地點 ,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尚與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然」要件不符,難以該罪之刑責相繩,然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末就扣案之水果刀, 雖係由被告恫嚇他人所使用,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之水 果刀屬於被告,爰不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