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舒涵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淨香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盒、飲料壹杯,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頂金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1日4時57分至5時21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0巷0號「海安宮」,徒手竊得管理員施清炘所管領
之淨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於114年2月23日13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1
33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得林淑萱所有之便當1盒、飲料1
杯(總價值25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施清炘、林淑萱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頂金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
事實欄一、(一)部分:是別人叫伊去拿零錢,伊沒有拿淨
香爐;2、事實欄一、(二)部分:是阿堯叫伊去拿便當、
飲料的,不然會被打云云。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查被告有於114年2月1日4時57分至5時21分許間,在臺東
縣○○市○○路0巷0號「海安宮」,徒手拿取宮內物品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施清炘於警
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自「海安宮」所拿取物品係淨香爐乙節,亦據證
人施清炘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核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結果未有明顯相違,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則
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伊是去拿零錢云
云,要非可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是別人叫伊去拿的云云;然本院考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知道廟裡的東西不是自己的,
但當時是人家叫伊去拿的,那個人伊不認識等語,業足認
其於拿取前開淨香爐時,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
疑,復顯然無從提出所指之人之可識別資料,以供本院為
其有利之證據調查,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非有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有於114年2月23日13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133自助洗衣店」,徒手拿取證人林淑萱所有之便
當1盒、飲料1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伊不知道便當、飲料是何人所有,但知道都不是自己
的,且當時是有人叫伊拿的,不過伊不知道他的本名,只
知道叫「阿堯」等語,已可知其於拿取前開便當、飲料時
,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復明顯未能提出任
何「阿堯」之可識別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虛實,
則被告所執辯詞自均無從經本院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臻於明確,而被告
前詞所辯俱非可採,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財物
之行為舉止,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
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多次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顯非良善,竟仍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切實自省,且所
為業致證人施清炘、林淑萱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復迄未
能予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本
院當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本件均
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平和,且其中所竊得便當、飲料
之總價值僅250元,則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兼
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 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 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淨香爐1個及便當1盒、飲料1杯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自均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應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