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113年8月21日6時14分許」,更
正為「113年5月11日15時26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之「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
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
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
確。
(二)被告陳嘉彬於113年8月21日6時14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4
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
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卷第21、23、27、29頁),被告
此次驗尿既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
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及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警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
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
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
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 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陳嘉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3年5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號其居所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於113年8月21日6時14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1日6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址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8月21日6時14分許,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均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案部分: ㊀被告陳嘉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OOOOO)、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 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