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號、114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
羅家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更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拘役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 如主文中段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所得機車一台,已發還告訴人王梓南,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號第874號
被 告 羅家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113年8月25日23時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巷0號之臺東中央市場第00號攤位,趁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良嘉所有、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良嘉 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4日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0號之臺東市新生地下停車場B2樓層,趁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梓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王梓南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於臺東縣 臺11線101公里處北上車道發現遭竊之上開機車,循線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良嘉、王梓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嘉、王梓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2份、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目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