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25號
TTDM,114,東簡,12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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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游朝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朝琳於民國114年2月1日6時10分許,前往其前女友黃合儀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時,見吳宗亮黃合儀
處一室,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宗
亮,復持現場菸灰缸予以攻擊,致吳宗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約5公分、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前臂擦傷及挫傷、左、
右上臂撕裂傷各約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宗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朝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與證人吳宗亮黃合儀各於警詢時之證
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不滿證人吳宗亮黃合儀共處一室,仍應思循妥
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皆非良善,且本件所犯尚持有
菸灰缸以為攻擊武器,犯罪手段同非單純,加以證人吳宗亮
遭受攻擊處所涵蓋人體脆弱部分之頭部,更因而需行傷口縫
合(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迄未能證人吳宗亮調解成立,俾積
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
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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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