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舒涵
被 告 鄒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充
電頭壹個、餐具組(內含湯匙、筷子、叉子各壹件)壹組,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事 實
一、鄒永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里
○○路000巷000號「臺東車站」候車大廳,見潘柏梁所有之充
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餘元)、充電頭1個(
價值約400元)、餐具組(內含湯匙、筷子、叉子各1件;價
值共約150元)1組(下合稱本案物品)遺留於座位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前往
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鄒永茂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想占為己有云云。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3年12月20日13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里
○○路000巷000號「臺東車站」候車大廳,察見證人潘柏梁
所有之本案物品遺留於座位上,即前往拿取而持有之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明確,並有證人潘柏梁於
警詢時之證述、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本案物品位置暨被告動向圖、113年12月20日鄒
永茂侵占案偵辦情形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侵占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不法」,指行為人業認知己身欠缺適法權源
,猶圖以對他人動產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而言
;至所稱「所有」,則指行為人對他人動產具有排斥原有
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而改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心理
狀態之謂;復參諸民法第765條、第943條第1項規定,可
知所有權係以對物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或排除他人干
涉為其核心權能,並僅需有占有之事實,即足推定該占有
人具有適法之權利,是倘行為人業對他人動產新建立自己
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客觀上具有占有之外觀,原則上
已得認其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又行為人有否「所有」
意圖,雖屬個人內心狀態,然仍得綜衡外在客觀情狀,諸
如:①行為人除單純占有外,有否伴隨(無論法律或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存在;②曾否對外(無論明示或默示)以
所有人地位自居;③依循合法途徑取得他人動產之可能性
;④使用時間久暫;⑤占有行為是否伴隨自然耗損或危及物
之整體與功能;⑥事後有否歸還;⑦有無取得原所有人同意
之可能;或⑧原所有人取回所有動產之可能性等,以為判
斷。基此,本院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不知道本案物
品是誰的,也不認識該人,後來把本案物品丟了,還分給
街友等語,當明顯可知被告除未自證人潘柏梁取得支配、
管領本案物品之適法權源外,更有以無法歸還或使證人潘
柏梁取回之方式,而任意處分本案物品之情形,自足認其
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其前詞所辯,要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復無足採,其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
被告客觀上固有侵占複數物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
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70歲之
長者,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於取得本案物品後,
本應即時通知警察機關,俾利證人潘柏梁尋回,竟反予侵占
入己,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屬薄弱
,亦致證人潘柏梁受有相當損害,復迄未能予積極填補,確
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
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侵占
案件【刑法第337條】,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
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物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該等物品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