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趙尚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11日信警偵字第1140017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尚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尚華於民國114年5月1日6時許,
趁被害人劉懿霞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住家內時
,在外徒手敲打上開住家大門(1次數下),藉此驚擾被害
人,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準用之。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
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
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
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5月1日6時許至被害人住處門口,徒手
敲打大門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懿
霞警詢證述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因住處牆壁有裂痕,認係鄰居被害人該戶所致,而
至被害人住處外徒手敲打大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2頁),其並提出牆壁照片為證(見警卷第8-11頁)
,是被移送人欲被害人出面處理而為本件行為,其行為應非
無端。復觀諸上揭勘驗筆錄,被移送人在2秒鐘內徒手敲打
被害人住處大門數下後即未繼續敲打,其隨後停留在被害人
住處外,期間未見擾及被害人安寧秩序之舉動,尚難逕認被
移送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破壞安寧秩
序逾越容許範圍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依上說明,被
移送人之行為即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
」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
要件不符,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