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勝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8號」應更正為「38號」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勝凱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
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合 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傅勝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勝凱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號旁,見王順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王 順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順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