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
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
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自行車1輛;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 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 智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林景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23時4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旅人 驛站鐵花文創館前騎樓,徒手竊取蕭智庭所有之自行車1輛 ,得手後離去。嗣蕭智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比對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與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