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76號
TTDM,114,東原簡,7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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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被害人鍾宜廷遺失之行動電
源、電源轉接器、充電線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財物價值,被害人
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告等情(偵卷第8頁背面),且前揭物品
已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偵卷第14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後已將被害人 遺失之行動電源、電源轉接器、充電線返還,業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行動電源、電源轉接器、充電線各 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金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  東市○○路00號之臺東縣政府文化處圖書館內,拾得鍾宜廷所 有、遺留於該處內之行動電源、電源轉接器、充電線各1個 (總價值約新臺幣2,48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其明知 上開物品係脫離鍾宜廷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均予以取走 ,以此方式將本案物品均予侵占入己。嗣經鍾宜廷發覺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 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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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