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戴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
人張雯婷,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戴文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政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因故與張雯婷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安全帽毆打張雯婷頭部,並以徒手方式掐張雯婷頸部 ,致張雯婷受有頭部(右顳部)挫傷腫痛等傷害。嗣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 汪俞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鹿野診所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