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奕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奕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以:我在採尿前有服用感冒糖
漿,在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我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有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有被告吳陳奕勲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攝入甲基安非他命,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
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1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所敘明。被告所辯其服用感冒糖漿等詞,並未提出任何
醫師開立感冒糖漿供其服用之處方簽、病歷,已難採信。況
若其所稱服用之感冒糖漿為國內衛生主管機關核可上市之藥
品,依上開說明,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
用後尿液中並不至於會有安非發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
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吳陳奕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奕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 1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2時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陳奕勳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7日12時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陳奕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及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