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60號
TTDM,114,東原簡,6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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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羅宏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宏全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在臺鐵公司工作,工作性質是洗火車,月收
入新臺幣2萬9,5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羅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全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1時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格,見停放之腳踏車(為蔡 和見所有;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車騎乘離去,作為 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羅宏全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固不否認警卷第22-2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牽騎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A車是伊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橋下跳蚤市場,以約新臺幣3萬元買的云云。 2、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2 證人楊阿嬌蔡和見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23頁)。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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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