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55號
TTDM,114,東原簡,5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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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君僅因細故不滿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劉韋德,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
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
頭部位置,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手段難謂克制,目前
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復參酌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  被   告 陳明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君巫靜瑜之同居男友,劉韋德巫靜瑜之雇主。詎陳 明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巷00弄00號住處外,因不滿劉韋德前來搭載巫靜瑜,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揍劉韋德之臉部將其揍倒在地,再以 身體將其持續壓制在地上,並猛揍其身體,致劉韋德受有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舌頭開放性傷口、後背擦挫傷、左側肩膀 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韋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巫靜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 院113年8月18日診斷書、案發時影像檔案、影像擷圖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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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