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1號
TTDM,114,東原簡,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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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朱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凱文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時1分許後之同日深夜某時許
,經友人駕車搭載途經臺東縣金峰鄉鄉道東64線2.3公里北
上車道處時,因心情不佳欲行發洩,即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敲擊、扳折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設置該處,併屬該所財經課公務員陳宏元職務上掌管之路面
反射鏡(下稱本案反射鏡),致本案反射鏡之鏡面玻璃凹陷
,暨與支撐桿之接合處無法轉動,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
陳宏元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金峰鄉公所鄉長蔣爭光代表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凱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
測繪圖、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稿)、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公有財產毀損協議切結書、原鄉營
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
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
本院考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第3目:「下列
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
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臺東縣
金峰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本所設下
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二、財經課:掌理財務行政、
稅務行政、公產、公庫、出納、都市計畫、土木建築、交
通工程、公共設施建設、公共工程、農路管理維護等事項
。」等規定,明顯可知本案反射鏡係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辦理交通之自治事項所設置、用以增進交通安全、提供公
共道路行車視線使用之設施,併由該所財經課公務員負責
掌理,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反射鏡自屬刑法第138條所
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再刑法第138條之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
刑法第354條之罪,自不生另論該罪之問題。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複數損壞本案反射鏡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
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心情不佳欲
行發洩,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且所為不單致臺東縣金
峰鄉公所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害於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
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損壞
本案反射鏡,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反射鏡遭損壞後所
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9,450元(參卷附原鄉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要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
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8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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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