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鏡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鏡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鏡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受有傷害、車輛受有
損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買東西)、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11頁),以臨時工為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盧鏡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鏡玉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40分許起訖同日17時50分許 止,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1段147巷友人住處巷口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駛至同路與仁和街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劉謹華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鏡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謹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損及 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